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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2016年第60号令)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城乡道路运输管理局在市交通运输局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中心城区(翠屏区、宜宾县、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网约车管理,各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网约车管理。
发改、公安、工商、经信、网信、通信、人行、税务、质检、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依法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自我调节作用,同时加强政府引导,通过市场经济杠杆调节网约车数量,强化“政府监督平台,平台管理车辆与驾驶员”监管模式,建立网约车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六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运价结构和标准,明码标价,依法规范价格行为。
市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我市依法纳税;
(二)在本市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具有相应的服务、管理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督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法人企业取得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可结果;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市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经营所在地办公场所、营业服务场所和停车区域使用证明;
(五)法人企业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及负责人员、管理人员信息和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督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证明材料;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其中应包括车内人员伤、亡赔付保险方案以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承诺书;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前款第(六)、第(七)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本市中心城区或本县(区)的行政区域内,经营期限为4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包含预付消费的清算方案和实施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型档次、价格不低于本市现有主流巡游出租汽车。具体为:
1)车辆应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1、裸车价格不低于10万元(2016年10月31日之前在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价格为准;2016年11月1日之后在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车辆价格以车辆应税价为准);2、发动机排气量为1.4T或1.8L及以上;
2)车辆注册登记日期在5年内且行驶里程在10万公里内(车辆首次在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日期至提交网约车经营申请之日,不得高于5年);
 (四)安装符合《道理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要求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七)车辆不得安装出租汽车标志预灯、营运标志和空车待租标志,车身不得有专用标识,车身颜色原则上应使用出厂原色。
第十四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先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网约车经营服务协议,网约车平台公司对车辆准入条件审核后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县、区)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45度角)2张;
(三)车辆购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原件、复印件和委托函原件;
(五)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等级二级以上)原件;
(六)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原件;
(七)车辆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新车辆所有人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同时提交变更后的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且停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同时提交原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相关证明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注销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宜宾市户籍或者“宜宾市居住证”,身体健康,男性驾驶员年龄60岁以下,女性驾驶员年龄55岁以下;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被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已取得《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同时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并进行条件核查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直接换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我市的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并保存服务车辆每年的保养维护、保险购买和审验记录,监控并记录车辆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和经营服务协议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对不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逾期未审验、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或已经达到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其派发营运任务并及时提请车籍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获取驾驶员每年身体健康状况、遵纪守法等记录,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定期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和劳动合同或协议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驾驶员,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立即解除与该驾驶员的合同或者协议,并及时提请驾驶员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连续12个月内因服务中违约被核实达3次及以上的;
(二)驾驶证1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
(三)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以上的;
(四)组织、煽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的;
(五)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乘客因乘坐网约车引发矛盾纠纷,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处理,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乘客投诉处理率应达到100%,并切实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48小时内答复。对驾驶员涉嫌侵占乘客财物的,应及时上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本市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车内人员伤、亡保险额度不低于每人每次事故100万元。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只能通过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严禁巡游揽客和轮排候客。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随身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十六条 在省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预付消费服务的,其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预收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的预付消费服务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成立领导小组,交通、公安、宣传、发展改革、通信、网信、经信、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人民银行、信访、维稳、法制、财政、工会、保监等部门参加,统筹研究和协调当地网约车管理、发展工作。建立网约车监督管理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通过“双随机”行政检查的方式,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