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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南充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规范发展网约车,其数量实行市场调节。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市辖三区网约车管理。各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网约车管理。 
  公安、发改、经信、网信、工商、税务、质监、商粮、通讯、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及驾驶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县、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服务所在地设立线下服务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服务器未设置在服务所在地的,应当在服务所在地设置数据备份系统。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服务所在地线下服务机构有与业务能力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企业法人或线下服务机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证明(信息)材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和在服务所在地设置数据备份系统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在市辖三区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市辖六县(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4年)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许可的,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南充本地登记(川R牌照)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所有人地址(单位营业执照注册地,个人身份证或居住证住址)与拟从事经营服务的区域(市辖三区为同一经营服务区域)一致;
(二)车辆计税价格应当高于同期巡游车价格(同期巡游车价格由市出租汽车协会公布),排气量1.6L或1.3T以上,轴距2600mm以上,鼓励进入工信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的新能源汽车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车辆行驶证初次登记之日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间隔时间不超过3年。
(四)安装有能够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控平台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有能够接入公安系统监控平台的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服务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以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办理条件、程序和所需提交资料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本细则和国、省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 网约车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在服务所在地线下服务机构按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完善营运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网约车辆和驾驶员准入和退出机制,严把车辆和驾驶员入口关,确保营运安全。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网约车辆具有足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按营运车辆驾驶员规定组织网约车驾驶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督促驾驶员遵章守纪,牢固树立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服务所在地线下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落实车辆技术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组织车辆所有人按营运车辆相关规定对网约车辆进行修理、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确保投入经营的网约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网约车经营主体,其在各经营地的线下服务机构应当对接入本平台提供经营服务的网约车辆及驾驶员资质、保险等严格把关,并负责日常管理事务。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服务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和日常培训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服务所在地线下服务机构应当落实服务质量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按照“高品质、差异化”的要求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各种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不得有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保证网络安全。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客运市场发展需要或者出现突发情况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对网约车数量、价格实施临时调控,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发改、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粮、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规范经营行为,通过统一网约车辆保险标准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车辆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违反(二)、(三)、(四)项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证件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通过互联网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