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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维护乘客、驾驶员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七部委令2016年    第60号)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乐山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各县(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县(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一节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我市设立服务机构并具备相应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服务所在地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提供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审核认定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作出许可的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二节网约车车辆
    第十一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的乐山籍7座及以下乘用车,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排量不低于1.6L或1.4T;新能源车辆、混合动力车辆发动机功率不低于90KW,车辆轴距不少于2650mm;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数据信息和视频系统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四)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    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使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网约车标识(统一贴在车内适当位置)。
    第三节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具有乐山市户籍或者持乐山市境内(区、县)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向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网约车平台公司初审后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    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具备巡游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在最近3年内连续从事运营服务,且符合    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驾驶员本人提出申请,可以不经过考核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五条网约车驾驶员服务时应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本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规定”的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车容车貌整洁,设施设备运行正常,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通过安装车载终端等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并获取驾驶员每年身体健康状况、遵纪守法和安全驾驶情况等记录,具备持续提供服务的能力。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建立健全各类培训档案。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实时采集驾驶员人像等个人生物特征数据,与驾驶员上传身份资料进行对比,确保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应设置服务监督部门、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并建立订单管理制度和流程。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以及乐山市关于网约车运价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并向社会公布计程计价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按照规定服务流程提供服务,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    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车辆不得在道路上巡游揽客,不得在汽车客运站、高铁站、主要景区(点)、商场、居住小区等巡游出租汽车驻点候车区域揽客。
    第三十条网络服务平台不得利用车载或驾驶员通信工具组织、煽动驾驶员及乘客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    第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乐山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