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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营运安全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七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网络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县(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公安、发展改革、经信、网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监、人民银行广元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服务所在地建立具备相应服务能力的服务机构,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区)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鼓励规模经营,防止无序发展,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地注册的网约车应达到一定规模,具体数量由县(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经营所在地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五)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信息,其中服务质量和营运秩序、安全管理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六)提交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审核认定结果;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交省级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认定结果;
(八)经营管理制度及车辆、驾驶员、网络、信息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县(区)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并向申请人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及应急报警装置,并按要求接入出租车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发动机排气量不低于1.6升或1.4T,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具体标准由县(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五)车辆登记地为服务所在地,并在公安车管部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六)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县(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广元市户籍或者广元市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三条  公安、安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营运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切实化解行业各类纠纷矛盾,确保行业和社会秩序稳定。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提供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专用设施运行正常的服务车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信息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技术和驾驶员档案,制定车辆保养、维护计划。对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及不符合本实施细则    第九条和    第十一条车辆和驾驶员条件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据管理制度,采取停止或暂停承接业务等措施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驾驶员认真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社会责任、文明礼仪、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节能减排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并将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结果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聘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未完成继续教育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输业务。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自觉参加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的继续教育,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教学大纲完成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注册、注销注册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册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相关信息等,注销注册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相关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制度,受理的投诉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主动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营运标识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擅自设置网约车营运标识。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向社会公布计程计价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服务所在地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加强驾驶员管理,提供的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用户信息,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内容进行检查外,不得向    第三方提供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和广告,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第三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驾驶网约车巡游揽客,不得占用巡游车专用待客区候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管理。
县(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并建立健全退出机制。
    第三十四条  经信、公安、网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价费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网约出租车行业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劳动用工监管,完善劳动纠纷调解机制,保障网约车驾驶员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示网约车经营者相关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税收管理,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税务相关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计程计时监管,查处计程计时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广元市中心支行应当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车辆使用年限以公安车管部门初次登记之日起计算。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级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