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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和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人社、规划建设、服务业、工商、质监、物价、国税、地税、人民银行驻溪机构、网信、通信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在本市依法纳税;    
(二)在本市有办公场所、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
信息的条件;  
(四)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未设置在本市的,应当在本市设置数据备份系统。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和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平台服务器及数据备份系统设置情况说明,依法建立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符合条件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实施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到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7座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三年;  
(三) 5座小客车排气量不小于1.8L或1.4T、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7座乘用车排气量不小于2.0L或1.6T;新能源汽车续航能力不少于200公里。要优先发展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  
(四)车辆通过公安机关的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 
(五)车辆排放标准应当符合当地环保标准;  
(六)安装符合国家、辽宁省、本溪市技术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七)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不得张贴、喷涂、摆放营运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第十三条 依车辆所有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车辆更新且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经申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企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重新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网约车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在出现下列情况时,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网约车经营者提前退出经营。  
(二)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或使用年限达到8年。 
(三)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 
(四)其它需要注销的行为。  

第十七条 拟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有效的本市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原件;    
(四)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九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县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市、县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市、县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保证车辆具有营运性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安全性能可靠,保证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三)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驾驶员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与驾驶员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驾驶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五)承担主要经营风险,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六)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的方式传输至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七)公布确定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    
(八)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九)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十)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隐私和敏感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一)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十二)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三)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    
(五)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驾驶员从业资格、车辆运输等证件;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
(九)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十)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部门;    
(十二)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网约车驾驶员注销注册后,不得继续在原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充分利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每年不少于两次。服务质量测评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置。  市县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工商、质监、物价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驻溪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三十三条 市、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交通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设市、县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本溪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本溪网,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六条 市、县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将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工信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