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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鼓励并优先发展新能源车。
        第四条 本市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经营年限从车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前公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交通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鞍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并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六)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情况;
        (八)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
        (九)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文本;
        (十)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协议范本;
        (十一)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十二)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每年度审验一次,许可期限届满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自然吸气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8L,增压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4T,且轴距均不小于2700mm,排放量符合国Ⅴ标准,电动新能源车轴距不小于2650mm,续航里程250km以上。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车辆出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证明》,申请人持《车辆使用性质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后,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出具《车辆使用性质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使用性质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车辆报废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三)外市人员须提供本市居住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并考试合格后,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承诺,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评价体系,设立接待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接到乘客投诉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件后,应在24小时内处理,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上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运营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门两侧张贴网约车标识;
        (二)车厢内规定位置张贴服务投诉电话等服务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标识,并保持清晰、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