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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经营者、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其它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区(东昌区、二道江区、经济开发区)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电召服务的巡游车,遵守巡游车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通过科学把握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对网约车数量实施调控,实行按计划有序投放。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提出网约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所属的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市公安、商务、工商、质监、工业和信息化、网信、通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质监、网信等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区域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具有完备的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的办公场所(租用的应提供租赁合同)、组织机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有关文件、信息证明;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中有关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经营区域为本市市区内、经营期限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经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批准,网约车平台公司妥善处理已接入的运营车辆后,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三条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网约车运力投放计划,制定运力投放方案,其中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法、申请人条件、车辆条件、时间安排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拟在本市区从事网约车运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籍和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为通化市市区(东昌区、二道江区、经济开发区)内,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5?7座乘用车,并取得车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内外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上述装置应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交通部JT/T794-2011)及其它有关规定;
  (三)安装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计价、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四)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确定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要求:
  新购置车辆轴距参数在2690mm以上的,未含税价不低于15万元(含15万元)的B等级标配或以上配置车型的,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准。
  车辆使用年限从车辆登记之日起1年内,轴距参数在2710mm以上的,车辆未含税价不低于17万元(含17万元)的B等级标配以上车型的,以《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准。
  (五)车辆技术性能、车辆维护、检测、诊断、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国家标准GB/T22485-2013)的相关要求,网约车辆不得设置、粘贴、喷涂具有巡游揽客性质的标志标识;
  (六)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赔偿额不得低于50万元。
  第十五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非新购置车辆,原有车辆使用性质需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及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运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车辆所有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
  (三)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内外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证明材料;
  (四)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计价、在线支付 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安装证明材料;
  (五)车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车容车貌审验合格证明材料;
  (七)车辆投保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的保单。
  第十七条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依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运营期限为8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市区户籍;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健康证明;
  (三)由公安交警部门开具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证明;
  (四)由公安机关开具的无吸毒、无暴力犯罪记录证明;
  第二十一条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通过与公安机关建立的交通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平台,按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为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运营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将接入平台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报备注册。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实时采集驾驶员人像等个人数据,与驾驶员上传的身份资料进行对比,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网约车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排除、限制竞争,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证网络服务平台的运行安全,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且在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
  采集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约车人或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完整车辆牌照等信息,并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同一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只可在1个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服务。
  驾驶员运营过程中应根据网络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中途揽客、拼客、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道路、气候、驾驶员身体、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说明原因,经证实并向乘客说明后可不视为拒载或甩客。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乘客未按约定到达上车地点时,应与乘客或网约车平台公司联系确认,等候时间可按照双方约定,一般应不少于10分钟。对超出约定等候时间乘客仍未到达的,应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联系,经同意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设立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24小时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它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接到乘客投诉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24小时内调查核实情况,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投诉。
  第三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四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应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相关规范,每乘次服务结束时,应主动提示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主动联系约车人或乘客,设法及时归还。无法联系的,应及时联系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
  第四十一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以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在网约车平台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合乘服务提供者发出出行信息为前提;出行信息包括出行时间段、出行起止点、出行线路、出行人数等信息。
  (二)服务时间仅限于工作日早、晚高峰期间。每日服务次数在2次以内(含2次),分别为早、晚高峰各1次。
  (三)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仅限合乘服务提供者发出一个往返的出行信息,即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内提供共计2次的出行服务。
  (四)互助性合乘的起讫点均应在本市市辖区内,不得从事跨市合乘。
  (五)合乘服务提供者不以盈利为目的,与合乘人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不允许按时按里程计费。分摊的部分出行成本仅限于出行燃油消耗费用及过路过桥费用。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对合乘服务提供者发布的出行信息次数、出行线路、时间段在后台进行筛选。提供合乘车辆须本市市区号牌,其提供合乘车辆所有人为驾驶员本人,且经检验合格的7座以下小客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允许信息发布。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公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定价方式,每乘次的私人小客车合乘运价仅限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范围内。
  第四十四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作为服务提供者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经营性客运活动,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以合乘名义开展非法营运,临时随意合乘摊算相关费用,禁止合乘当事人发布虚假信息,禁止合乘当事人签订虚假阴阳合同,禁止以同时注册多个平台等形式从事违法经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结合第三方中介机构测评结果,每半年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做好投诉受理记录,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受理投诉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并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做出正式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做出正式答复。
  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七条 工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请工信、公安、网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标准)
  第四十八条 发改、价格、工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上述各部门需要细化职责的,请各部门制定意见)
  第四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诚信考核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
  第五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按照工作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依据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未经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从业资格注册或超过注册有效期3年,并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载内外视频监控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五)未经乘车人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六)未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七)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侯客的。
  (依据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40条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依据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
  第五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规定)
  第五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提供合乘拼车、顺风车服务违反本细则的,由市承担出租汽车管理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59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