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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运力投放按照动态调控、有序分批原则进行。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公开运价结构、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巡游出租汽车提供网约服务的,应执行巡游出租汽车运价。

    第五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物价、工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国税、工商、质检、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  提交省级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其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的证明材料;

(五)  提供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  在本市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  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告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通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车辆号牌为本市市区注册登记的5-7座乘用车,且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二)  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

(三)  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  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不低于10万元;新能源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国家、省、市对车型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  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且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或网约车;

(六)  车辆应当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    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七)  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汽车或者新能源汽车。

    第十三条  申请人按照以下流程申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申请人向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申请人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3.未登记注册的车辆,其所有人需提交车辆购置发票、车辆合格证、购置税缴税凭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已登记注册的车辆,其所有人需提交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置税缴税凭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5.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6.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

7.  登记(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申请。

(二)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在登记(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申请上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持登记(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申请及相关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相关设备。

(五)申请人持登记(变更)使用性质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到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对车辆相关设备勘验合格后,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不得喷涂与我市巡游出租汽车相似颜色,以及不得安装顶灯、空驶灯、粘贴图标等具有巡游揽客性质的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

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未达到网约车报废标准的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市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平台经营者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注销、撤销或吊销的,应注销驾驶员个人拥有所有权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转让的,网约车车辆经营期限自动终止,并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八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参加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网约车从业资格考试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  无交通肇事犯罪、无危险驾驶犯罪、无暴力犯罪记录;

无吸毒和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  5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记录;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拟在本市申请网约车从业资格考试的驾驶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一)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驾驶证、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无危险驾驶犯罪、无暴力犯罪记录;

无吸毒和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书面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

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需提供    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车辆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并落实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

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  建立服务投诉处理制度,设立并公布24小时服务电话,

对乘客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三)  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驾驶员载客运营时,平台不得推送新的运营信息;

(四)  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指导;

(五)  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对接入平台的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六)  平台数据库向本市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七)  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投保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八)  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九)  按照规定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    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  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

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四)  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五)  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六)  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七)  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八)  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  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三)  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四)  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

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工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物价、工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

国税、工商、质检、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七章  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 号)精神,鼓励发展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减少空气污染,方便市民出行。

(一)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驾驶员)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二)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和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三)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和驾驶员在合乘中应当依法自律,

保证合乘规范和安全,合乘频次每车每天不得超过2次。(四)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妥善保护合乘双方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交通、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依法监管。

(五)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和驾驶员禁止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

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违反者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 2018 年 5 月 30日为过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