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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我市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高品质出行服务。
  第四条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网约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网约车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必须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必须在本市注册登记分支机构,并向市公安机关提交备案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论;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监管平台,相关数据保存不低于30天,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在本市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按要求配备经营服务、安全管理、投诉处理等管理人员,具有在本市开展经营的信息服务和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要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资料。租用办公场所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本条第(五)、第(六)款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注册地不在我市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五)、第(六)款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明确如下内容:
   (一)经营范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二)经营区域:黄石城区(含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经营时间:6年。
   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网约车经营的,必须在届满前6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必须提前30日向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销售发票金额不低于10万元,且车辆初始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3年。新能源车辆初始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5年;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与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数据实现对接;
   (四)车辆在本市登记注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不能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且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三)提供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原始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户口簿或在本市居住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提供网约车平台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原件;
   (六)购买的车辆保险原件及复印件;
   (七)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八)检测合格的车辆技术状况检测报告单。
   第十六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照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C1及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龄;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照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审查并按规定考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注册登记在岗的巡游车驾驶员,经变更注册登记为网约车驾驶员后,可直接从事网约车经营。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必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必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建立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通过督促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安装实时传输的车载监控设备等手段,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实时采集驾驶员人像等个人生物特征数据,与驾驶员上传身份资料进行比对,保证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实时更新提供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并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必须通过电子支付方式结算运费。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在本企业网站和客户端应用程序的显著位置对收费标准、服务价格进行明示,如有变动,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发布公告,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而被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整改的,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业务办理。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不得巡游揽客,除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外,不得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
   第三十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一条乘坐网约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二)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要通过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网约车进行一次审验和综合性能检测。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车辆技术状况,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服务设施等配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市公安、网信、通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运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建立健全诉求表达、通报协商等长效机制,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依法维护行业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网约车经营行为有违反《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发展改革、公安、人力社保、环保、商务、国税、地税、工商、质监、人民银行黄石中心支行、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巡游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服务的,不适用于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