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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办〔2016〕5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包含市辖县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必须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网约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约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者、经营车辆的许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许可。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客运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宣传、维稳、网信、工会、发改、物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质监、法制、通信、税务、人民银行、信访、住建、市政、各县区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运力投放及运价

        第五条  钦州市网约车运力投放根据钦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实际实行市场调控方式。依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符合条件的给予投放运力。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运营价格(以下简称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本经营许可区域内的计程计价方式及标准。(必要时采用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调整必须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特殊时段、特殊环境下临时暴涨运价,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三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取得网约车经营者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线上服务认定结果;
        (二)在本行政区域经营的网约车经营者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必须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地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其他条件。一家平台只允许在当地注册一家运营公司申请经营许可。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六)具备供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数据库接入情况;
        (八)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
        (九)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协议范本;
        (十)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十一)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文本;
        (十二)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区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灵山县、浦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按《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证件管理工作规范》执行)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设计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发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四章     车辆及驾驶员资格管理

        第十四  条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网约车经营车辆档次必须高于巡游车主流车型,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裸车价格为10万以上(以购置税发票为准)。鼓励使用新能源车;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能实施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必须为本市籍的车辆。
        第十五  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所有人必须与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所有人一致,网约车许可经营期限为6年,到期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自行作废。车辆登记时间超过6年的,不予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已经投入使用的车辆变更为网约车的,按车辆登记使用年限相对应扣除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仅限于所核准的网约车使用,实行一车一证制。
        第十七条  拟从事本行政区域网约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申请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考试。
        (一)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考试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2.  驾驶员年龄在60周岁以下;
        3.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4.  无暴力犯罪记录。
        (二)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考试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2.  身份证及复印件;
        3.  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4.  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吸毒记录、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核查结果;
        5.  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核查结果;
        6.  近期二寸免冠证件照2张、一寸免冠证件照6张。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等。经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并完成注销。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证超过3年未申请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二)网约车驾驶员继续教育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实施。
        (三)网约车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后,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中予以记录。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继续教育计划、继续教育师资情况、参培学员登记表等纳入档案管理,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购买保额每座不低于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乘客购买保额每座不低于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一辆网约车只能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获取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并与所接入的平台共同承担管理责任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可作为巡游车网召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将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网约车平台为巡游车提供信息服务,必须使用巡游车计价设备进行计程计价,必须确保线上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一致。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投诉邮箱等多种投诉处理渠道,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条  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不得占用人行道、辅道等停车揽客、影响行人出行。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网约车驾驶员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网约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三)网约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网约车相关设备;
        (四)网约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五)网约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网约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七)网约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服务;
        (八)违规收费;
        (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六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和驾驶员退出机制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参加年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标准和退出机制由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1〕463号)另行制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出网约车运营服务,撤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原许可部门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发生较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一年内发生有效服务质量投诉超过2次的;
        (三)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服务质量恶性事件的;
        (四)车辆技术安全性能达不到要求的;
        (五)自愿申请退出网约车运营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许可经营期限为6年,车辆登记时间超过6年的,不予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非新购车辆申请的,按车辆登记使用年限相对应扣除经营期限。车辆报废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
        (三)发生较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服务质量恶性事件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宣传、维稳、网信、总工会、发改、物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质监、法制、工信、通信、税务、人民银行、信访、住建、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