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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满足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与互联网服务的融合发展,规范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监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的发展应当坚持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发改、经信、公安、人民银行、工商、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认定结果;
  (五)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具备电子支付及结算服务能力的认定结果;
  (六)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车辆停放地等证明材料;
  (七)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外商和港澳台经营者投资网约车经营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接入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取得辖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四)车辆排量不小于1750毫升(或不小于1.4T),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新能源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如提供服务时以时间、里程等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安装相应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六)首次申请时车辆初始登记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10万公里以内;
  (七)车辆已购买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及不低于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的车辆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类型为预约出租汽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男年龄在60岁、女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申请之日前2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或平台公司提出申请,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驾驶员,由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类别为预约出租汽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负责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按照服务规范标准提供服务,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接入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将接入车辆相关信息向经营许可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及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络车平台公司可以与驾驶员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驾驶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立即解除相关合同或协议。并及时提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连续12个月内因服务中违约被核实达3次及以上的;
  (二)驾驶证1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的;
  (三)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
  (四)组织、煽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的;
  (五)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留存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相关要求,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互联网平台内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账号、手机号码、登录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及时提供。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并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时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运输服务完成后应当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网约车平台公司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并提前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巡游揽客,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企业主体责任,应当依法纳税,购买相关保险。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设立与经营规模相当的安全专项资金,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根据管理需要有权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安、网信等有关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市场主体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各地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具体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3年,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