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列表

惠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县(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市级或者县(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注册地不在服务所在地行政区域内的,除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申请者还应当提交已取得企业注册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须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第四项条件应具有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第五项条件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经营管理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经营范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二)经营区域:县(区)级辖区内(辖区间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互通的,按互通区域执行);
  (三)经营期限:4年。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向原许可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事项的,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一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取得惠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排气量不小于1750毫升或1.4T,前后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新能源汽车不受排量限制;
  (四)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3年;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外观颜色与当地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有明显区别,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七)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交材料、交验车辆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公安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在5个工作日内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巡游车,不受本细则第十一条(三)、(四)项的限制,由巡游车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巡游车,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收回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巡游车标志等,核减巡游车企业的巡游车经营权数量。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计算届满8年之日。
  第十五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车辆有效期届满、提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报废的,由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五)曾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最近一年内查实的服务质量事件少于3次。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由驾驶员或者驾驶员所属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查材料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核发与管理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同时加入两个以上(含两个)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保证车辆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车辆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建立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并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一致。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保证平台数据库向市、县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应依法向公安部门提供平台相关数据,数据信息真实、完整,及时更新车辆及驾驶员相关信息,并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符合规定要求的计程计时方式,在本企业网站和客户端应用程序的显著位置对收费标准、服务价格进行明示,并按照对外公布的计程计时方式收取费用,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不得违规收费。如有变动应提前5个工作日发布公告,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整改期间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和责任人等内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洁卫生,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三)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四)运营时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六)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运营;
  (七)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八)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九)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联系网约车经营者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十)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四)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及监督机制,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标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和从业人员服务监管、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分析监管平台及网约车平台数据,防范、查处利用网约车平台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一条 价格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对侵害存在劳动关系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支付结算方式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纳税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依其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在本地注册的外商投资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工商部门依其职责配合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网约车车辆计程计时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计程计时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宣传、网信部门应加强舆情监测、网络舆论宣传和引导工作。
  第三十九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配合协同省通信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网信办等有关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就服务器设置、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等线上服务能力进行评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巡游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服务的,不适用本细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