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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6年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宁政办发〔2016〕176号)、《石嘴山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网约车是出租汽车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要求,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推广新能源汽车开展网约车服务。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网约车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网约车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群众出行需求和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运价水平应当高于本市巡游车运价水平。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按规定明码标价,并提供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许可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具体条件除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缴义务,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涉税网络数据。
        (二)通过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线上服务能力的认定。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相关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四)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服务网点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六)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石嘴山市行政辖区,经营有效期为4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其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可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申请人,办理延续经营手续,每次延续期限最长不超过4年。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平台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5座轿车、7座商务车、越野车,达到本市规定的可予以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二)5座轿车排气量不低于1.8L,商务车排气量不低于2.0L,越野车排气量不低于2.4L。纯电动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0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5座轿车和商务车实际价格不低于13万元,越野车实际价格不低于20万元(以购车发票价格为依据)。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通过营业性车辆环保和安全性能检测;车辆外观颜色、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四)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五)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含音视频回传),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车辆需配备具有网约车服务平台服务端、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终端设备。
        (七)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本人名下无取得其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公安部门申请对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申请人按要求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完成车辆外观的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车辆勘验,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网约车退出经营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本市户籍或持本市居住证6个月以上(含持本市高校学生证1年以上)。
        (三)从事过巡游车服务的,在从事巡游车服务期间,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且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截至申请之日,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尚未接受处理的情形。
        (五)经本市有资质的从业资格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审核不通过的,说明理由。已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内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人员,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直接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六条 网约车及驾驶员只能加入一个网络约车平台。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除严格遵守《暂行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平台数据库向本市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二)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驾驶员载客时,平台不得推送新的营运信息。
        (三)保证接入平台的车辆张贴统一标识。定期检查并保存服务车辆每年的保养维护、保险购买和审验记录,监控并记录车辆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
        (四)对不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逾期未审验、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及车辆外观设置不合格的车辆,应立即停止向其派发营运任务并及时提请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五)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按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六)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明确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七)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承运人责任。掌握驾驶员每年身体健康状况、遵纪守法等情况。
        (八)应当依法纳税,依法进行纳税申报。配合税务部门开展代扣缴,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引导驾驶员主动向乘客提供发票。
        (九) 保证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按照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十)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十一)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严格遵守《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三)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四)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调度站点排队揽客。
        (五) 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并主动出示发票。
        (六)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并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七)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八)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平台公司归还。
        (九) 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并按照约定的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三)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 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 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监管平台,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制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加强信用信息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网约车和驾驶员资质进行一次审验和复核,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外观颜色变动情况,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交通、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注册、驾驶员注册、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要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执行的价格标准及价格运行周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网约车平台公司出现以价格手段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等行为,政府将对网约车运价进行干预,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四条 市工信、人社、环保、商务、国税、地税、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实行闭环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7年起实施。